香港保险业将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风险为本资本制度(RBC)

去年7月,香港立法会通过了一项法案——RBC(风险为本的资本制度)监管体系。

该法案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意味着香港保险业监管体系将迎来全新变化。

香港保监局表示:引入风险为本资本制度,将提升本港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健性,透过与每间保险公司风险状况更相称的模组方式评估风险,并与国际标准看齐。

新制度实施标志着保险业一个重要里程碑,加强对保单持有人的保障,并巩固香港作为全球保险枢纽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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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香港保险资讯网给大家解读一下新的监管体系具体是怎样的,对客户来说有哪些好处?

偿付能力监管

香港保险行业的偿付能力监管,即RBC,是Risk-Based-Capital的简写,。

也可以称之为“风险为本的资本框架”,起源于美国的第二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与内地的C-ROSS以及欧洲的Solvency II一样,都是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简称为“偿二代”

2023年4月份的时候,香港政府正式在宪报刊登《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草案》,並并在7月份立法会正式通过。该法案旨在修订香港保险业条例(41章)及相关的法例。

官方表态:

《条例草案》将有助提升香港保险业的监管制度,与国际保险规管标准看齐,从而巩固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及风险管理中心地位。

新制度将取代现有的规则为本制度,令保险公司须遵从的资本要求与其资产负债配对、风险状况及产品组合更为相称,进一步加强香港保险业的财务稳健状况。

《条例草案》通过以后,已经有保险公司直接适用RBC的监管标准披露偿付能力水平了,比如友邦AIA和永明Sun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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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险监管,一个重要指标就是资本充足率

在原有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下,监管是静态的,且无法很好的穿透保险公司的资产,对于一些保险公司的风险是没有衡量到的。

比如一些保险公司投资回报不行,发售产品较为激进,显然承担高风险的保险公司就需要持有更多的资本,而不是和那些稳定经营的保险公司要求一样,它们理应有更多的资本要求来保障保单持有人。

举个例子:

两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均大于100%,其中一家保险公司持有的债券90%都是国际高评级债券,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持有的债券60%都是BBB-甚至无评级的债券。

那么这两家保险公司100%的偿付能力水平是一个级别的么?

因此,监管层面需要进一步设计相关的监管指标,提升保险公司对动态风险识别的能力和水平,这就是现在正在推行的RBC制度。

香港RBC的内容及框架

按照香港RBC最新的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体现为三个支柱集体监管,具体如下:

第一支柱:量化要求

涉及建立两个偿付能力标准(即订明资本要求和最低资本要求),及资产负债估值方法的修订。

在新的量化评估规定下,对保险公司的资本要求将更敏感于其资产和负债的匹配程度、风险偏好和产品组合。

此外,保险公司的资本将根据这些资本的质量进行分级。经过三轮QIS(量化影响测试),保险业监督已与业界就技术细节达成共识。

第二支柱:素质要求

主要是企业风险管理及自身风险和ORSA,涉及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的风险管理,即以偿付能力为目的识别、评估、衡量、监测、控制和降低风险的过程。

保险公司需要建立一套程序,对其企业风险管理框架的充分性,以及当前和未来偿付能力状况的充分性进行自我评估。

香港保监局在咨询业界意见后,也发出了《企业风险管理指引》(GL21)。相关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三支柱:披露要求

保险公司须定期向香港保监局提交资料,并定期向公众披露资料,提高保险公司向公众提供相关资料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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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监管

集体监管(Group-Wide Supervision),所有保险集团,无论是否注册地在香港,均须接受三级制方式监管。

每一级的规管要求水平各有不同,具体取决于保险公司的集团架构。

通过香港RBC监管体系的落地,香港期望进一步完善香港的资本制度,RBC对香港保险业的长远发展和深化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完善的监管体系,也进一步提升了保险公司对风险资本的敏感度,提升保险公司动态风险的管理能力。当然,最终目的,肯定还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如何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

内地常常讲十大安全机制:

  • 《保险法》的第67-69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和注册资本。
  • 《保险法》的第6条,89条和92条,谈到了保险公司运营不善的处理方式。
  • 《保险法》的第97条,规定了保险金制度。
  • 《保险法》第98条,提到了责任准备金制度。
  • 《保险法》第99条,规定了公积金制度。
  • 《保险法》的第100条,设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的制度。
  • 《保险法》第101条的偿付能力监管办法。
  • 《保险法》的第103-105条,规定的再保险制度。
  • 《保险法》第106条,规定了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办法。

这么多条例的明确,不意味着保险公司不可以破产,但是从某种程度上,大大的降低了保险公司破产的概率

或者换言之,即便保险公司破产,这些安全机制的设立,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可能的降低保险公司破产对社会系统运作及保单持有人的负面影响。

香港在《保险业条例》(Insurance Ordinance,第41章)及附属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 第41E章 《保险业(长期负债厘定) 规则》
  • 第41F章 《保险业(偿付准备金) 规则》
  • 第41O章 《保险业(集团资本)规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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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业条例》制定了多项保险公司监管规定,具体内容整理如下:

获授权要求严格

任何有意在香港或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必须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的规定向保险业监管局申请授权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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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条例》第6条规定,除获授权保险公司、劳合社或获保险业监督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外,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只有符合《保险业条例》第8(2)及8(3)条内的授权规定的保险公司,才会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实缴股本门槛高

目前运营的保险公司的最低实缴股本为1,000万港元;至于经营综合业务的保险公司,最低实缴股本为2,000万港元。

这些只是最低数额,实际数额有必要维持在这些数额以上的适当安全水平。

偿付准备金规定

保险公司须把其资产多于负债的数额,维持在不少于条例规定的偿付准备金水平。

这项规定的目的是在面对保险公司出现不可预知的情况下(例如当其经营业绩或其资产与负债的价值出现不利波动时),而有可能出现其资产不足以应付其负债的风险时,为投保人提供合理的保障。

香港保监要求,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能低于150%

各保险公司都需要定期向保险监管部门上报公司的偿付能力情况,当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的水平,保险监管部门就有权力采取一些监管措施。

以寿险公司为例,偿付准备金需要满足200万港元或按照《保险业(偿付准备金)规则》所规定的数额(数理储备金的4%及风险资本的0.3%),数额大的为准。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公司,其长期业务负债数额均须根据《保险业(长期负债厘定)规则》来厘定。

适当人选规定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13A,13B,14及15条的规定,任何出任保险公司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士,管控要员,获委任精算师,必须是担当此等职位的适当人选。

在进行适当人选测试时,保险业监督除考虑其他因素之外,亦会把申请人公司董事或控权人的品格、履历及经验加入审议。

为提高此项规定的透明度,保险业监督已制定一册有关《适当人选》的准则指引,说明其在执行此项规定时所考虑的因素,让有关人士了解。

足够的再保险安排

《保险公司条例》规定,保险公司须备有或将会作出足够安排,为其拟经营的保险类别的风险作出再保险。

在不可预测的情境下,再保险公司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确保保险公司能够有效应对突发风险。

香港保监局己制定有关《再保险指引》(指引17),阐述保监局评估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是否足够时所采用的一般指导原则。

审慎的估值标准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129(1)条所制定的《保险业(长期负债厘定)规则》制定有关厘定长期保险业务负债的基准。

保险公司在评估长期业务的负债时,须采用审慎的规定及假设,利率方面更应如此。此外,计算资产收益及保险合约内日后须缴保费的估值方法亦在该规则内订明。

良好及稳妥的管理及监察

根据《获授权保险人的公司管治指引》(“指引10”),保险公司在公司管治方面应达到的最低管治标准。

保监局要求保险公司制订和实施公司管治架构,以便对保险公司的业务作出良好及稳妥的管理和监察,并充分确认与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同时,保监局要求保险公司具有有效的风险管理及内部管控系统(包括有效的风险管理、合规、精算事宜及内部审计职能),作为整体公司管治架构的一部分。

全面实施的RBC制度

该修订条例为《保险业条例》(第41章)推行风险为本资本制度下第一支柱(量化评估)及第三支柱(资料披露)的规定提供法律基础。

严格的清盘标准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VI部分的规定,获授权的保险公司不得自动清盘,除非申请通知书已送达保监局并获得保监局的支持。(参考第45条)

另外对于长期业务,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清盘人须继续经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目的是将该业务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而转让给另一保险人(参考第46条)。

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绝大多数是由享有盛誉的全球顶级跨国保险公司,加之香港健全的法律体系及严格的监管机制,为投保人提供了高度诚信和全面保障。

实际上,无论是依据内地保险法规还是国际惯例,持有长期人寿保单的保险公司均无法自行解散。

监管趋向国际标准和惯例

根据集团监管指引(指引32)和《监管国际活跃保险集团共同框架》(《共同框架》)的要求,针对国际活跃保险集团实施有效的集团监管,订立了一套更为透明及严格的监管标准及指引,使香港的保险业规管制度与国际标准和惯例更趋一致。譬如香港地区的友邦,保诚和富卫集团。

香港保险保障基金

香港的保险保障基金(PPF,Policyholder’s Protection Fund)。

PPF还在设立的途中,但是已经在立法会讨论很多年了。

此基金是参考新加坡和加拿大建立的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是一项旨在提高保险行业稳定性和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制度。

此基金主要针对授权保险公司无力偿付赔偿或退保金时,为保单持有人提供一定程度的财务保护。

在经济不稳定或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PPF确保保单持有人能够获得一定程度的赔偿,从而减少对个人和家庭的财务影响

通过提供这种保护机制,PPF也致力于增加消费者对保险市场的信心,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PPF通常覆盖绝大多数个人保险产品,如人寿保险、医疗保险和一般保险等。但是索偿是有上限的,一般在100万港币(最终要看方案如何落地)。

保险的存在就是为了转移风险。

对于人寿保险而言,无论内地还是香港,均有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来尽可能的保障消费者利益。

但是这不代表说保险公司不会破产,亦不代表说保险公司不会被清盘。

但即使倒闭,保单权益人的利益也能得到保障。

对于消费者而言,抛开产品的性价比,筛选公司依然是一件重要的事情。不光要看公司的营销,也要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更要看保险公司的过往分红实现率

值得欣慰的是,在现有的体系下,无论是香港的RBC偿二代监管体系,还是香港的《保险业条例》、香港保监局、香港保险投诉局,共同为保险消费者构筑了一道弹性且稳健的保障。

实施RBC好处

最后总结一下香港保险业正式实施风险为本资本制度对保单持有人的好处:

加强对保单持有人保障

此前,香港保险业的资本充足制度是以规则为本,划一比例来厘定资金要求,很多动态情况无法有效地监管,且存在公平问题。

采用以风险为本方式监管保险业是全球趋势,目的是加强对保单持有人的保障。

其特点是制定以风险为本的资本框架,在评估保险公司的资本水平是否充足时,会考虑保险公司的各类风险因素,而承担较高风险的保险公司须持有较多资本。

保险公司须按四大风险范畴作压力测试,包括市场风险、保险风险、交易对手风险、营运风险,以「200年一遇」的罕见危机,计算公司在最恶劣的情况下所需资金准备。

也就是说,RBC监管体系就是要那些吹牛X的保险公司付出与它风险相匹配的资本,即吹的越大,实现率越低就需要持有更多的资本来兜底你的风险,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RBC实施之后,香港保险公司将会出现两极分化的情况。

一些产品设计激进、实际回报率低的,或者保证收益高的,“锁定期”短的一些保险公司,会面临偿付压力,要么补资本金,要么停售。

另一方面,主打“低保证、高预期”的分红险以及产品设计相对稳健、实际回报率高的保险公司影响不大,反而有利。

引入风险资本制度,可带来双赢

事实上,风险资本制度在欧美多国已经实行多年了,欧盟、英国和新加坡均已实施风险为本资本制度。

新制度有助营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Level Playing Field),为保险市场带来新气象。

RBC不是令市场带来更花俏的高风险产品,而可令市场带来更多更合理的优质产品。

现时坊间有不少标榜「高保证成分」、「高红利」的保险产品,但RBC制度下,保险公司在推出高风险产品时,所需的资本就相应提高。

他相信这将成为一个诱因,让保险公司设计多元化的保险产品,从而分散风险,最终受惠的绝对是所有投保人士。

降低保险公司违约风险

实行RBC后,保险企业因财力不够而无法提供理赔的情况出现的概率微乎其微。

预料RBC能促使业界更自觉地审视投资策略,及妥善管理保险产品和投资所带来的潜在风险。

换句话说,保险公司在RBC全面提高风险评估下,违约风险将大大降低,更能兑现对投保人士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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