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次提到「不可爭議條款」(又叫「不可抗辯條款」),很多人腦海里浮現的是:不管被保人是否隱瞞了病情,保單生效兩年後,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賠償。這個觀點是錯誤,甚至是極其危險的,很容易造成後期理賠糾紛。即使是很多從業人員,也會犯這方面的錯誤。這主要是因為部分保險公司在培訓過程中避重就輕,甚至不細講此條款,保險顧問也無從得知。所以,將這個亂象歸因從業人員是有些片面的。下面,我給大家詳細講一講「不可爭議條款」是怎麼一回事。
什麼是「不可爭議條款」?
『不可爭議條款』是人壽保單中常見的條款,通常指定只要保單生效一段時期(通常為期兩年),即使保險公司其後發現保單持有人及/或被保人沒有披露所知範圍內任何對簽發保單的重要事實,如果並無欺詐成份,則保險公司不可以就保單提出爭議或抗辯。
如果投保時如果對已知既往病史進行隱瞞的話,就算保單成立超過兩年,保險公司仍可以以此為由拒付賠償金的。所以,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客戶在投保時一定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一、「不可爭議條款」的由來
早在19世紀,保險業剛剛興起的時候,保險公司往往依靠強勢地位以沒有如實相告的借口刁難投保人的理賠申請,導致人們對於保險信任度越來越低,保險業岌岌可危。為了改變這種情況,監管機構引入了「不可爭議條款」保護投保人的權利。慢慢的「不可爭議條款」成為各國保險法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可以看出,它成立的初衷是為了維護公平、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而不是淪為投保人騙保、欺詐、不誠信的保護傘。
二、「不可爭議條款」相關規定
內地和香港對於「不可爭議條款」均有明確的規定。
1、內地法律對於「不可爭議條款」規定
內地保險法中第16條,對不可爭議條款有詳細的規定: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法」第十六條對投保人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做了明確的規定,並且肯定了保險公司有權利對故意隱瞞重要信息的客戶解除合同。然而這個條款被很多人肢解後,忽略了上下文,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視為「不可爭議條款」的全部內容,這是錯誤的。
2、香港保險索償投訴局關於「不可爭議條款」的解讀
香港保險索償投訴局肩負著受理投保人投訴索償的重擔,可以說是香港保險投保人的守護神。他們對「不可爭議條款」也作出了詳實的解讀:
「「不可爭議條款」是人壽保單中常見的條款,通常指定只要保單生效一段時期(通常為期兩年),即使保險公司其後發現保單持有人及/或被保人沒有披露所知範圍內任何對簽發保單的重要事實,如果並無欺詐成分,則保險公司不可以就保單提出爭議或抗辯。
「不可爭議條款」並不適用於任何附加契約,因此所有附加契約均不受這兩年「並非欺詐」期的限制,如果沒有披露的資料對簽發保險合約至關重要,則無論保險合約繕發多久,保險公司都可以提出爭議。「
這裡同樣註明了:不能有欺詐成分。
三、「不可爭議條款」案例
看完了法律規定,我們通過幾個官方的真實案例來感受一下:
【案例一】(資料來源:香港保險投訴索償局網站)
投保人在廣東省開設貿易公司,保單生效後三個月,他接連發熱超過兩個月,其後更因癌病去世。保險公司其後從國內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中發現,死者於年前曾向有關醫院表示感到疲勞過度及體力不支,但是死者在投保申請書上就以下問題:「在過去三個月內有否感到疲勞過度等癥狀超過一星期?」填報的答案是「沒有」,保險公司故此以投保人沒有披露重要事實為理由拒絕賠償。
投訴委員會認為一般來說,保險公司甚少在申請書上提問投保人「在過去三個月內有否感到疲勞過度等癥狀超過一星期」等問題,並認為投保人雖沒有披露有關「疲勞過度及體力不支」之病症,卻不足以構成保險公司以「沒有披露事實」為理由拒絕賠償,投訴委員會相信保險公司在處理保單受益人的索償申請時,要求過為嚴格,並裁定保險公司須向保單受益人作出賠償。
【案例二】
一位婦人在投保醫療保險的三個月後患上卵巢腫瘤,主診醫生的病理報告指出「樣本含有壓縮了的子宮組織及一些帶有近期及曾有出血現象的腫瘤」。保險公司認為曾經有出血現象的腫瘤表示曾經有出血情況,投保人在投保申請前應得悉有關情況。
投訴委員會則認為並無證據顯示,投保人在以前已察覺到有關病症,並從醫生報告中得悉,該名婦人只有50%機會知曉有出血的情況。投訴委員會於是裁定該名婦人得直,並可獲得賠償。
【案例三】
一位婦人於切除左邊卵巢皮囊瘤後申請住院賠償,保險公司經調查後發現她於購買保險前兩個月,曾經接受視網膜退化的激光治療。鑒於投保人未有披露有關重要事實,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並撤銷保單。
投訴委員會最初質疑該項沒有披露的事實是否重要得足以令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合約,但是在取得投保人眼疾的額外資料後,投訴委員會得悉她於購買保險前三年進行第一次激光治療,其後繼續接受眼科治療。鑒於投保人患眼疾多年,投訴委員會認為保險公司以她沒有披露重要事實為拒絕賠償理由實屬恰當。
【案例四】
被保人於人壽保單生效後三年死於鼻咽癌,案情透露被保人於簽署投保申請書後第四天早上,曾到保險公司的醫生醫務所驗身;並於同日下午,因為一個月來右頸腺腫和後中鼻膈出血而向私家醫生求診,診斷顯示被保人患上鼻咽癌,但是被保人沒有在投保申請書上或在驗身期間披露上述任何病徵,故此保險公司拒絕發放死亡賠償,理據是被保人沒有披露重要事實。
被保人的妻子強調她的丈夫只是因為當日下午感到身體不適,才向私家醫生求診,事前沒有預約。由於被保人多個月前經常患上傷風感冒,而他的病徵又跟傷風感冒非常相似,加上被保人本身不是醫學專家,所以他以為只是再次患上傷風感冒。此外,被保人在投保申請書上也有披露之前曾患傷風感冒,服藥後已經復原,此舉足證他投保時已經盡其所知全面披露所有病曆數據。
投訴委員會留意到投保申請書上有數條關於沒有披露事實的問題,清楚問及投保人患上或接受治療的「病症」。雖然被保人申報自己有某些徵狀,但是並無證據顯示被保人沒有在投保申請書上申報已知或曾被診斷患上的病症,投訴委員會因此相信被保人已經如實填報投保申請書。
再者,投訴委員會發現投保申請書上沒有警告字句,規定被保人必須向保險公司申報在簽署投保申請書後、保險合約生效前健康狀況出現的變化,而在這個個案中,被保人的健康狀況很快便惡化。
更重要的是,為期兩年的可爭議期適用於人壽保單,除非證實被保人欺詐,否則兩年後保險公司便不能撤銷保險合約。被保人於保單生效後兩年多才辭世,由於沒有證據證明涉及欺詐,故此投訴委員會裁定應該引用不可爭議條款。
基於上述理由,投訴委員會裁定索償人得直,獲發死亡賠償。
【案例五】
被保人在住院保險投保申請書上報稱自己是香港一家投資公司的東主,並申報沒有或不打算在香港以外地區每年居留平均超過六個月,保險公司批出其申請並發出標準保單。
八個月之後,被保人在哈爾濱入院治療腦栓塞、呼吸道感染和高脂血症。在調查索償期間,保險公司得悉被保人過去三年來逗留在香港的時間少於兩個月,由於被保人在投保申請書上,就實際留港的時間有所誤導,保險公司因被保人沒有披露重要事實,拒絕發放住院賠償。
由於香港與內地的醫療制度、住院準則等方面存在差異,因此投訴委員會認為被保人沒有披露逗留在香港的平均時間,對保險公司的核保決定十分重要,並相信如果被保人投保時如實披露平均留港的時間,保險公司不會以相同的核保決定發出保單。據此,投訴委員會贊同保險公司拒絕住院賠償的決定。
「不可爭議條款」相關問題解答
投保時不如實告知健康狀況 兩年之後可以賠付么?
香港法例《保險業條例》中的相關條款如下:
保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宣布生效兩年以上的壽險保單「作廢」。
不過,在香港地區,任何以「欺詐」方式投保的行為,違反香港法律。而香港法律的地位高於單一的條例。因此,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舉證投保人存在欺詐投保的行為,任何時候都可以宣布保單無效。
所以:
「帶病投保」會給保單的有效性及理賠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是損保險公司又不利己的行為,可能有明顯的欺詐成分,請謹慎為之。
大家都知道,現在社會節奏快,且生活壓力大,不少人都處於「亞健康狀態」,身體不可能100%健康。在這種情況之下買保險,就有了「健康申報」的問題。
但是請記住:寧願拒保,不要拒賠。
不會有任何條款會保證你在帶病投保的情況之下會得到理賠。任何人,包括保險業務員的口頭承諾都是無效的,只有經過保險公司書面確認的結果才有法律效應。
香港地區,一般判斷標準如下:
- 身故賠償:不可抗辯條款完全適用;
- 重疾及醫療賠償:不可抗辯條款完全不適用;保險公司任何時候都有權調查和舉證投保人存在的欺詐行為而宣布保單無效。
所以,為了避免上述麻煩,在投保時履行誠信原則,如實告知,不是更好?但是香港保險投保,並不是所有的都需要告知,就像有些人說的,連普通感冒都要告知,這是不對的。
有「不可爭議條款」是否就可以隱瞞病情呢?
很多香港保險代理人會刻意誇大「2年不可爭議期」這個條款,有代理人會故意跟客戶說:某個疾病你不需要申報,反正兩年後沒事的話,就可以引述不可爭議這個條款而得到豁免。這是對這個條款的誤解。這也是導致很多賠償時候糾紛的最大原因。現在國內雖然也同樣有這個條款,但是因為誤導銷售的緣故導致無法索賠也很常見。因此,大家要特別留意。
首先,已經確診的疾病都需要申報,所謂確診就是在正規的醫院有確實的醫療記錄能夠顯示的確診。雖然有些疾病並不會影響到保單的核保,但是只要留下記錄了,就應該申報一下,然後提供相應的報告證明。這樣就萬無一失。
那麼,保單中的「不可爭議條款」到底是怎麼回事?香港的保險索償投訴局有專門解釋:
「不可爭議條款」是人壽保單中常見的條款,通常指定只要保單生效一段時期(通常為期兩年),即使保險公司其後發現保單持有人及/或被保人沒有披露所知範圍內任何對簽發保單的重要事實,如果並無欺詐成份,則保險公司不可以就保單提出爭議或抗辯。
不可爭議條款並不適用於任何附加契約,因此所有附加契約均不受這兩年「並非欺詐」期的限制,如果沒有披露的資料對簽發保險合約至關重要,則無論保險合約繕發多久,保險公司都可以提出爭議。
這個條款在任何一家保險公司的保單書裡面都會有。有幾個要點要注意:
- 不包含附加契約——主要就是住院附加險和意外附加險。住院賠償是賠償糾紛的主要戰場,而不可爭議這點主要牽涉的就是有嚴重的隱瞞病情的情況存在。而保險公司對於任何附加契約的隱瞞是有理由不作出任何賠償的。
- 保單生效期必須是2年以上,之後才發生的糾紛。
- 無欺詐成分。這點其實就真的看保險公司有沒有辦法證實確實存在欺詐可能。
一般提供欺詐的證明,無非就是確鑿的醫療記錄等。若是無法找到能夠證明受保人的欺詐行為,「不可爭議條款」就會幫到受保人。其實這個條款在這方面非常有幫助。因為的確有很多疾病是投保人在申請時候不知情的——哪怕是一些很嚴重的疾病,直到後期晚期才會被發現。若是沒有這個條款,投保人將很難解釋自己是否在投保時是完全健康的——因為確實沒有必要為了投保而去做一個全面的體檢。
但反過來說,若是確實有明確的醫療記錄甚至還在治療中,卻選擇不申報,那麼即使在保單生效2年之後,保險公司依然可能找到醫療記錄作為證據而認為投保人是「欺詐行為」,而這時「不可爭議條款」則不會站在投保人這邊了。
總而言之,香港保險從條款上確實做到了人性化處理,並且以白紙黑字的形式來保障了誠信的投保人。而大家也千萬不要因為誤解這個條款,而隱瞞某些重要的疾病信息,最終導致賠償困難。
什麼是足以影響保險公司做決策的重要信息呢?
以健康問題為例:
1.這個健康問題投保人自己是知道的。沒查出來及沒確診的不算,或者被保人有可能不知曉的不算。
2.這個健康因素很重要,足以讓保險公司作出例如加費、除外、拒保等等的決定。平時的感冒,發燒,闌尾手術,這種短暫的、一次性的病情,相對較輕,就不會影響保險公司決策;肝炎、三高、肌瘤、尿血、甚至癌症、心臟病等此類健康問題,長期來看對人的死亡率和大病概率都有很大關聯,保險公司知道後會慎重考慮,所以這種情況就需要如實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