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託在中國已不是陌生概念。基於不同原因,信託創立人以家族信託形式處理自己的財產。香港家族信託的適用法律是信託文件中所選擇的準據法,例如香港法,英國法等。如信託文件中有不足之處,法庭會根據適用的準據法中的信託法例去彌補當中的不足。
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實行普通法體系,有相對完善的法例去保障信託的執行,同時亦與中國大陸聯繫緊密,因此越來越多人選擇以香港法作為家族信託的適用法律。本文分上下兩篇,分別討論介紹香港法中家族信託文件中的一般條款,以及香港信託法如何保障家族信託的執行等問題。
一、家族信託的形式
一般來說,成立家族信託有三種目的:第一,保障資產。例如創業家可以以家族信託形式去處理不動產,以防萬一生意失敗導家人流離失所。第二,傳承家產。有時候,將一大筆資產交託給未成熟的下一代是一個不明智的決定。因此信託創立人可以委託受託人為其管理財產,等待子女成熟後,受託人可以把資產全數給予子女。第三,防止突發事件。子女的成長過程中可能會發生不同的事情,偶爾子女可能面對各種難題。信託創立人可以考慮一些可能的因素,在家族信託文件中列明情況,以保障子女在不同的時候都可以有相當的經濟能力面對逆境。
家族信託一般會以「明示私人信託」的形式去處理,當中信託創立人會給予受託人非常大的權利,因此這種信託一般稱為全權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
二、家族信託的成立
在香港法中,信託主要分為明示信託(express trust)和法定信託(statutory trust)。明示信託是指以文件,例如信託契據(trust deed)、遺囑(will)、或其他文書自願明示聲明訂立;而法定信託則是因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由法院依據某些法律原則而訂立,當中包括歸覆信託(resulting trust)和推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
本文在此僅以明示信託為主要討論對象。明示信託包括明示私人信託(express private trust)和慈善信託(charitable trust)。二者設立的目的不同,前者為私人利益服務,而後者旨在慈善事業。一般而言,家族信託以明示私人信託為表現形式,由財產所有人創立後指定幷聲明受託人,幷將財產的法定所有權轉移給該受託人。當然,財產所有人亦可聲明自己為受託人,以規避複雜的財產轉移手續。
「三個明確」原則
至於信託的聲明,必須符合「三個明確」原則(three certainties):
(1)明確的成立信託的意向(certainty of intention);
(2)明確的信託標的(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即必須明確列出信託財產的整體及每位受益人分享的權益等;
(3)明確的受益對象(certainty of object),以使標的物能正確地分配給受益人。受託人的任務越重(和受益人的權益越大),法院對界定信託受益對象的要求便越加嚴謹。例如,假若有關信託是確定權益的信託(fixed interest trust),即每受益人所得的權益已由信託創立人確定,則信託聲明的詳細程度,必須足以使受託人有可能列出所有受益人的名字;假若有關信託賦予受託人裁量權去分配標的物(discretionary trust),則聲明中的界定的詳細程度,必須能讓受託人指出任何人屬於、或不屬於受益人之一。
由於受託人責任重大,因此必須由委託人明確以上三個原則,這樣方可創設一個具有執行力的信託。
A. 明確的信託意向
明確的信託意向意味著被給予信託財產的人應以信託目的持有該財產,如應有證據表明信託創立人意圖在該財產上設立信託義務。如果沒有明確的信託意向,則該財產將被視為純粹的贈與。
B. 明確的信託標的
這是個很易理解的原則,即如果連在何財產上設立信託都不能確定,那麼自然信託本身也無從確定。缺乏明確的信託標的的後果如下:
1、信託的基礎不存在,信託不能成立;
2、若信託對於實益權益不可確定,而該財產已經被轉移至受託人名下,則對信託創設人而言,該信託為歸覆信託;
3、若意圖設立的信託是附加于贈與財產之上的,則該贈與是無條件的。
C. 明確的受益對象
即該信託必須有明確的受益人,或可以通過一定條件確定的受益人。在全權信託中,對於該項明確性的標準是:「是否可以十分確定某一個具體的人是否該類別的人士?」若該項明確性缺失,而滿足另外兩個明確性,則該信託將被視為信託人設立的歸覆信託。
三、家族信託的效力
在信託中,信託創立人在信託設立後幷不享有高於受託人或受益人的權利,也不必然與受託人和受益人同處於一個法律關係中。實際上,非經信託聲明中明確給予創立人信託撤銷權,信託便在生效後不可被撤銷。而信託設立後,法律關係亦只存在於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與創立人無關。
信託的目的在於通過將財產轉移給他人從而實現避稅等目的。因此當信託設立後,設立人即應完全脫離該關係,否則即便其採用通過委任其信賴的人作為信託保護人來參與信託的管理,法院仍有可能認為信託創立人依然享有某些財產權益從而徵收相應稅款。
至於其他兩方,受託人在信託生效後即成為該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權人,信託受益人和信託保護人(如有)負責監管受託人的行為。受益人可享有該信託財產的相關利益,亦可轉讓或處置該受益所有權。
四、一般家族信託的條文
第一,受託人的權力
絕大多數全權信託關注的重點在於財產收益的分配。資金的分配通常收到受託人指定權力的制約和影響。在信託期間,受益人幷不固定地享有某項財產、入息或資金的權利,而是全部根據受託人的酌情裁量從而獲得相適應的部分。
第二,信託有效期
為延長信託期限,在全權信託中可作出相應不超過永續年金期限的任意期間的約定。由於全權信託的受益人在信託中幷無固定的收益權,只有通過受託人「對其有利的酌情裁量權」方可獲利,而這樣的授權期限除非在永續年金的存續期間內,否則歸於無效。因此全權信託只在永續年金的存續期間內生效。故而全權信託的終止期應被指定於永續年金的到期日之前。假定全權信託在信託期間後終止,通常情況下信託財產即在永續年金期間內轉為固定信託。
第三,累積財富的權力
在許多情況下,財產收益受益人幷不需要每年收取信託收益,且因受益人的所得稅稅率高於信託,故領取該收益需要繳納的稅款比存放於信託中需繳納的稅款高,因此受託人通常被授予積累該收益的權力。如無該項權力,他們將不得不將收益分配至特定或特定類別受益人手中,造成稅金損失。有無該項權力也是區分窮盡的全權信託(exhaustive discretionary trust)與非窮盡的全權信託(non-exhaustive discretionary trust)的關鍵所在。若信託收益不需每年分配,該信託為非窮盡信託,且受託人不必將所有信託資本在信託期間全部分配出去。
第四,增加或減少受益人的權力
受託人可被授予減少信託受益人的權力。然而該權力也存在一個問題,即當受託人可能幷無正當理由而決定將某一受益人除名時,會構成受託人對信託權力的濫用。而被排除的受益人很難就此作出其遭受損失的有效舉證,因為作為一個全權信託的可能受益人,其幷不當然享有該信託名下的確定利益,其權益僅為取決於受託人「對其有利考量」的期待權,因此幷未被剝奪任何實質利益。
受託人也有增加新的受益人的權力,在行使該權力時,受託人須恪盡注意保證其中不得包括有可能對繳稅有不利影響的人。增加新受益人的方式通常為首先確定一個排除範圍,然後受託人有權增加該排除範圍以外的人為新的受益人。
第五,成立新信託的權力
受託人可被授予指定其他信託(如全權信託和保護信託)的權力,以及有利於受託人在外國行使的權力和全權代表權等。這可使當信託積累期到期後或其他可採取對於財產有利舉措的時候受託人可以就財產實行新的安排。但這種安排必須是在原信託設立之日起的永續期內進行,且不得超越對原設立人生效的積累期限。
永續期和積累期只會在指定受益人重設時重新起算,但這有可能導致資本的雙重轉移,從而引發對繳納遺產稅的不利影響。
第六,其他行政條文
受託人在每一個信託中都必須被單獨賦予必要的履行其職責的信託權力。顯而易見的是在設立信託時,買賣、投資、付款、維護未成年受益人的收益、對未成年人的監護等必要基本權力應一次性設立完畢。但所有基本必要權力均應根據信託法例授予受託人。法定權力可被信託文書中的條款增加或限制。在全權信託中,一般受託人會被授予最廣泛的權力。對於大部分條款而言,這些其他行政條文和管理規定構成了信託文書的主要組成部分。
本篇從家族信託的形式、成立、效力和條文四方面對香港的家族信託進行了簡要的概括,下篇將會就在香港的法律框架下如何保障家族信託的執行及香港與大陸在家族信託上的聯繫和優勢等進行介紹,以使讀者對香港的家族信託有更深入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