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險:保單和婚姻在保險中的角色

這幾天在進一步梳理團隊的培訓框架,希望可以圍繞香港保險為團隊成員,尤其是新人,提供一個兼顧保險實務,保險法,金融知識,營銷傳播,產品培訓的系統。其中涉及到香港保險法的梳理中,我大概的梳理了一些我們常見的概念,比如最大誠信原則,兩年不可抗辯,Domicile的認定,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避稅避債」, CRS & FATCA等概念,之前也專門撰文寫過一些我的見解。

今天的文章內容更多的是關於保單和婚姻的方面的關係,如下圖所示,我以保險和Family Law為核心,列舉了一些我認為的重點。我在review這部的內容時,也給自己提出了一系列的問題。比如:1)同居的兩個人(或者同性戀「夫婦」),雖然沒有領結婚證,但是他們具備可保利益么?2)離婚後的保單如何分割?3)離婚後的可保利益是否存在?離婚後的受益人如果不修改,是否還具備受益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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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這篇文章,更多的還是站在香港保險的視角來出發。

1)同居的兩個人,雖然沒有領結婚證,但是他們具備可保利益么?

雖然我們的這篇文章並不打算詳細解釋可保利益,但是作為保險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可保利益的運用無處不在。在《Family Law 7th edition》(Jonathan Herring)一書中,專門有一個章節,討論關於未婚同居(Cohabitation)的一系列法案。雖然在某些情況下,同居的男女雙方是享有一定權利的(類比合法婚姻的夫妻),但是大部分的情況下,同居的雙方所享有的權利與合法夫妻享有的權利不太一樣。那麼涉及到投保的可保利益,假如兩個人同居在一起,但是並沒有結婚,他們是否就一定不具備可保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

這裡我們可以做兩個衍生,一種是正式婚姻前的同居,我們姑且稱之為未婚夫/未婚妻(Fiance/Fiancée),另外一種是同性「夫婦」同居(civil partners)。針對第一種情況,我們無數次的實踐可以非常的確定,未婚夫和未婚妻是享有可保利益的。對於第二種情況,雖然香港曾一度不承認這類型的事實婚姻,但是可以結合2004年英國的判例Ghaidan v Godin-Mendoza和2018年香港的判例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分別引用英國Family Law Act 1996, part III, Human Rights Act 1998,Part I的第8條和第14條。我們也可以明確的說,即便是同性「夫婦」,他們長期同居在一起,已經「living together a husband and wife」,這樣的情況下,他們彼此之間肯定是具備可保利益的。

關於QT案例裡面的同性戀人群和已婚的異性夫婦的區別,可以參考下面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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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離婚後的保單如何分割?

涉及到離婚後的保單分割,我們需要具體考慮這麼兩個方面。1)這個保單是否是消費性的保單,有無現金價值?2)這個保單的持有人,供款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分別是誰?

假如這個保單是沒有現金價值的消費性保單,就無現金價值可以分割。那麼受益人的指定就會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這裡我們介紹一個案例,一個非常有爭議的案例,Moore v. Sweet,我自己也是閱讀了好幾次,其中不同的法官對此持有不同的看法。事情的大概經過如下:

Ms. Moore was named as beneficiary of the Policy during her marriage to Mr. Moore, and all Policy premiums were paid out of an account held in their joint names. After their separation, Mr. Moore moved in with Ms. Sweet, with whom he lived until his death. During that time, Ms. Moore continued to pay the Policy premiums in accordance with an oral agreement between her and Mr. Moore that she would remain the beneficiary of the Policy. Despite this agreement, Mr. Moore revoked the designation of Ms. Moore and irrevocably designated Ms. Sweet as beneficiary under the Policy.

在這種情況下,雖然Ms. Moore和Mr. Moore已經分手,但是他們曾經達成過口頭協議,Ms. Moore用共同賬戶繳費,受益人仍然寫自己。不過Mr. Moore在去世前已經將保單的受益人不可撤銷的指定為Mrs. Sweet,且並無告知Ms. Moore. 最後Ms. Moore以構成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和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為申訴點切入,要求獲得Mr. Moore的死亡賠償。最終在布萊爾法官的堅持下,Ms. Moore的上訴被否決了。最後Ms. Moore只獲得了已繳保費(分手後)的本金和利息,其餘的保險金賠償仍然指定賠給Mrs. Sweet.雖然我個人認為,在Ms. Moore和Mr. Moore達成口頭協議的情況下,Mr. Moore就不應該在違反承諾做受益人的變更了,因為這樣,確實可以構成不當得利的司法解釋。但是考量到Mrs. Sweet身患殘疾,在實際的判例中,法官需要兼顧:1)public policy;2)whether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the parties。雖然這個案例Ms. Moore輸了,但是構成信託的賠償仍然得到了實踐。Ms. Moore獲得了已繳保費(分手後)的本金和利息。當然我們在判斷前妻/前夫是否具備constructive trust,也需要考量以下幾個因素:

  • 1)雙方是否有達成口頭或者書面的協議?如果有,申訴者是否依賴這份協議?如果有,那麼該申訴者具備constructive trust。
  • 2)雙方是否有達成口頭或者書面的協議?如果沒有,該申訴者是否有持續直接的供款?如果有,那麼申訴者是否依賴這份協議?如果有,那麼該申訴者具備constructive trust。
  • 3)其他情況,該申訴者都不具備constructive trust。

如果是有現金價值的保單,我認為會更複雜一些,當然也可以引用我們上一段落提到的constructive trust的概念。但是除了以下兩種情況,其他的情境下,夫妻雙方都是需要根據貢獻度,共享保單權益的。這裡也要強調一下,香港地區的Family Law並無規定夫妻的財產平分,但是會強調貢獻度(contribution),公平(fair) 以及合理( reasonable).

  • 1)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保單是自己或自己父母出資購買的,配偶並無constructive trust
  • 2)父母出資購買,作為保單持有人,指定自己作為受益人。

3)離婚後的可保利益是否存在?離婚後的受益人如果不修改,是否還具備受益人的權利?

在討論這個問題的時候,我們來看一下國內的保險法規定,其中的第二十二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對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做了較細緻的闡釋。並沒有明確規定受益人跟被保險人的生命具備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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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根據最高司法解釋三的第9條中的第2點和第3點,我們可以看到:

第九條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的,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係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的,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係確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係,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係發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可以明確得出這樣的結論,在國內即便前妻被指定為受益人,離婚以後雙方的身份關係發生了變化,那麼保單的受益人仍然被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理賠的時候,可能會出現一些問題。

說完了國內的情況,我們再看一下香港的要求,首先《香港保險條例》 64B中只是有規定投保階段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生命具備可保利益(同時這裡強調了下注合同的無效):

不得在無權益的情況下訂立保險合約
(1)(a)如將要訂立的保險合約是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為某人而訂立的,而該某人並無權益,則不得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就其他事故訂立保險合約;或
(b)不得以打賭或博彩形式而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就其他事故訂立保險合約。
(2)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訂立的保險合約由於該違反而屬無效。

另外根據《Insurance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Thomson‧Sweet & Maxwell Asia)一書的論證,我們可以得知,可保利益只需在投保合約成立前有效即可,保單成立以後,即便沒有可保利益,對保單的有效性並沒有太大的影響。當然這裡的有效性更多的是指在理賠前:

「Insurable interest needs only to exist at the inception of the policy, it would not be relevant if an interest cease to exist after the policy has come to effect.」

但是如果結合普通法系的案例,比如1894的Cheeves v. Anders,我們就可以明白受益人在領取賠償金的時候,也是需要具備可保利益的。我剛才提及的這個案例,是在1894年明確提出關於人壽保單的受益人必須和被保險人(insured)的生命具備一定的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這個準則可以看作是由兩部分構成:

1) no one should have a financial inducement to take the life of another; and
2) a life insurance policy for the benefit of one without an insurable interest is a wagering contract. (下注合同其實可以看作是賭博,理論上是作廢無效的void,但是美國等一些國家,是可以通過保單貼現(life settlement)來實現保單權益的轉讓,但是因為保單貼現爭議極大,可能引發嚴重的道德風險,所以香港地區官方並不允許這樣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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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的案例Tamez v. Certain Underwriters at Lloyd』s, London International Acc. Facilities,進一步明確了當地現有的法令並未能夠消除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生命具備的可保利益的司法要求: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statute does not eliminate the judicial requirement of a beneficiary』s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insured』s life.

如果保險公司稀里糊塗的把賠償金賠給了前妻(雖然曾是受益人,但是並不具備可保利益),那麼該怎麼處理呢?這裡我們參考另外一個知名的案例STILLWAGONER v. TRAVELERS INSURANCE COMPANY

…an insurer that knows of an adverse claim but pays the proceeds to someone without an insurable interest may be liable to the proper beneficiary or to the insured』s estate for the full amount of the benefits.

綜上,我們可以明確的得知,雖然香港地區並無法例要求受益人必須也具備可保利益,但是根據過往的判例來看,受益人需要對受保人的生命具備可保利益。假如夫妻兩個離婚,前妻即便是作為受益人,也不具備可保利益。即便保險公司沒有驗證的情況下,將理賠款項給到了前妻,被保險人的現任妻子仍然有權利向前妻索要這筆賠償金。所以離婚之後,如果沒有及時的變更受益人,很可能會出現一些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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