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在进一步梳理团队的培训框架,希望可以围绕香港保险为团队成员,尤其是新人,提供一个兼顾保险实务,保险法,金融知识,营销传播,产品培训的系统。其中涉及到香港保险法的梳理中,我大概的梳理了一些我们常见的概念,比如最大诚信原则,两年不可抗辩,Domicile的认定,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避税避债”, CRS & FATCA等概念,之前也专门撰文写过一些我的见解。
今天的文章内容更多的是关于保单和婚姻的方面的关系,如下图所示,我以保险和Family Law为核心,列举了一些我认为的重点。我在review这部的内容时,也给自己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1)同居的两个人(或者同性恋“夫妇”),虽然没有领结婚证,但是他们具备可保利益么?2)离婚后的保单如何分割?3)离婚后的可保利益是否存在?离婚后的受益人如果不修改,是否还具备受益人的权利?
当然这篇文章,更多的还是站在香港保险的视角来出发。
1)同居的两个人,虽然没有领结婚证,但是他们具备可保利益么?
虽然我们的这篇文章并不打算详细解释可保利益,但是作为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可保利益的运用无处不在。在《Family Law 7th edition》(Jonathan Herring)一书中,专门有一个章节,讨论关于未婚同居(Cohabitation)的一系列法案。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同居的男女双方是享有一定权利的(类比合法婚姻的夫妻),但是大部分的情况下,同居的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与合法夫妻享有的权利不太一样。那么涉及到投保的可保利益,假如两个人同居在一起,但是并没有结婚,他们是否就一定不具备可保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
这里我们可以做两个衍生,一种是正式婚姻前的同居,我们姑且称之为未婚夫/未婚妻(Fiance/Fiancée),另外一种是同性“夫妇”同居(civil partners)。针对第一种情况,我们无数次的实践可以非常的确定,未婚夫和未婚妻是享有可保利益的。对于第二种情况,虽然香港曾一度不承认这类型的事实婚姻,但是可以结合2004年英国的判例Ghaidan v Godin-Mendoza和2018年香港的判例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分别引用英国Family Law Act 1996, part III, Human Rights Act 1998,Part I的第8条和第14条。我们也可以明确的说,即便是同性“夫妇”,他们长期同居在一起,已经“living together a husband and wife”,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彼此之间肯定是具备可保利益的。
关于QT案例里面的同性恋人群和已婚的异性夫妇的区别,可以参考下面的讨论:
2)离婚后的保单如何分割?
涉及到离婚后的保单分割,我们需要具体考虑这么两个方面。1)这个保单是否是消费性的保单,有无现金价值?2)这个保单的持有人,供款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别是谁?
假如这个保单是没有现金价值的消费性保单,就无现金价值可以分割。那么受益人的指定就会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这里我们介绍一个案例,一个非常有争议的案例,Moore v. Sweet,我自己也是阅读了好几次,其中不同的法官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事情的大概经过如下:
Ms. Moore was named as beneficiary of the Policy during her marriage to Mr. Moore, and all Policy premiums were paid out of an account held in their joint names. After their separation, Mr. Moore moved in with Ms. Sweet, with whom he lived until his death. During that time, Ms. Moore continued to pay the Policy premiums in accordance with an oral agreement between her and Mr. Moore that she would remain the beneficiary of the Policy. Despite this agreement, Mr. Moore revoked the designation of Ms. Moore and irrevocably designated Ms. Sweet as beneficiary under the Policy.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Ms. Moore和Mr. Moore已经分手,但是他们曾经达成过口头协议,Ms. Moore用共同账户缴费,受益人仍然写自己。不过Mr. Moore在去世前已经将保单的受益人不可撤销的指定为Mrs. Sweet,且并无告知Ms. Moore. 最后Ms. Moore以构成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和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为申诉点切入,要求获得Mr. Moore的死亡赔偿。最终在布莱尔法官的坚持下,Ms. Moore的上诉被否决了。最后Ms. Moore只获得了已缴保费(分手后)的本金和利息,其余的保险金赔偿仍然指定赔给Mrs. Sweet.虽然我个人认为,在Ms. Moore和Mr. Moore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Mr. Moore就不应该在违反承诺做受益人的变更了,因为这样,确实可以构成不当得利的司法解释。但是考量到Mrs. Sweet身患残疾,在实际的判例中,法官需要兼顾:1)public policy;2)whether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the parties。虽然这个案例Ms. Moore输了,但是构成信托的赔偿仍然得到了实践。Ms. Moore获得了已缴保费(分手后)的本金和利息。当然我们在判断前妻/前夫是否具备constructive trust,也需要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 1)双方是否有达成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如果有,申诉者是否依赖这份协议?如果有,那么该申诉者具备constructive trust。
- 2)双方是否有达成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如果没有,该申诉者是否有持续直接的供款?如果有,那么申诉者是否依赖这份协议?如果有,那么该申诉者具备constructive trust。
- 3)其他情况,该申诉者都不具备constructive trust。
如果是有现金价值的保单,我认为会更复杂一些,当然也可以引用我们上一段落提到的constructive trust的概念。但是除了以下两种情况,其他的情境下,夫妻双方都是需要根据贡献度,共享保单权益的。这里也要强调一下,香港地区的Family Law并无规定夫妻的财产平分,但是会强调贡献度(contribution),公平(fair) 以及合理( reasonable).
- 1)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单是自己或自己父母出资购买的,配偶并无constructive trust
- 2)父母出资购买,作为保单持有人,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
3)离婚后的可保利益是否存在?离婚后的受益人如果不修改,是否还具备受益人的权利?
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来看一下国内的保险法规定,其中的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对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较细致的阐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益人跟被保险人的生命具备可保利益。
但是根据最高司法解释三的第9条中的第2点和第3点,我们可以看到:
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可以明确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国内即便前妻被指定为受益人,离婚以后双方的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那么保单的受益人仍然被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理赔的时候,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
说完了国内的情况,我们再看一下香港的要求,首先《香港保险条例》 64B中只是有规定投保阶段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生命具备可保利益(同时这里强调了下注合同的无效):
不得在无权益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约
(1)(a)如将要订立的保险合约是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为某人而订立的,而该某人并无权益,则不得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就其他事故订立保险合约;或
(b)不得以打赌或博彩形式而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就其他事故订立保险合约。
(2)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约由于该违反而属无效。
另外根据《Insurance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Thomson‧Sweet & Maxwell Asia)一书的论证,我们可以得知,可保利益只需在投保合约成立前有效即可,保单成立以后,即便没有可保利益,对保单的有效性并没有太大的影响。当然这里的有效性更多的是指在理赔前:
“Insurable interest needs only to exist at the inception of the policy, it would not be relevant if an interest cease to exist after the policy has come to effect.”
但是如果结合普通法系的案例,比如1894的Cheeves v. Anders,我们就可以明白受益人在领取赔偿金的时候,也是需要具备可保利益的。我刚才提及的这个案例,是在1894年明确提出关于人寿保单的受益人必须和被保险人(insured)的生命具备一定的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这个准则可以看作是由两部分构成:
1) no one should have a financial inducement to take the life of another; and
2) a life insurance policy for the benefit of one without an insurable interest is a wagering contract. (下注合同其实可以看作是赌博,理论上是作废无效的void,但是美国等一些国家,是可以通过保单贴现(life settlement)来实现保单权益的转让,但是因为保单贴现争议极大,可能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所以香港地区官方并不允许这样的操作).

1998年的案例Tamez v. Certain Underwriters at Lloyd’s, London International Acc. Facilities,进一步明确了当地现有的法令并未能够消除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生命具备的可保利益的司法要求: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statute does not eliminate the judicial requirement of a beneficiary’s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insured’s life.
如果保险公司稀里糊涂的把赔偿金赔给了前妻(虽然曾是受益人,但是并不具备可保利益),那么该怎么处理呢?这里我们参考另外一个知名的案例STILLWAGONER v. TRAVELERS INSURANCE COMPANY:
…an insurer that knows of an adverse claim but pays the proceeds to someone without an insurable interest may be liable to the proper beneficiary or to the insured’s estate for the full amount of the benefits.
综上,我们可以明确的得知,虽然香港地区并无法例要求受益人必须也具备可保利益,但是根据过往的判例来看,受益人需要对受保人的生命具备可保利益。假如夫妻两个离婚,前妻即便是作为受益人,也不具备可保利益。即便保险公司没有验证的情况下,将理赔款项给到了前妻,被保险人的现任妻子仍然有权利向前妻索要这笔赔偿金。所以离婚之后,如果没有及时的变更受益人,很可能会出现一些不必要的纠纷。